原告:上海皮革公司德惠皮革制品厂被告:上海亚洲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亚洲皮业有限公司(简称亚洲)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编号ZXZV6468553),票面金额20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5月30日,由被告亚洲承兑,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款。上海亚泰皮革厂收到汇票后,于同年3月8日背书并交付给德惠皮革厂(以下简称皮革厂),原告皮革厂在背书人一栏填写其名称。同年5月30日,原告皮革厂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借款人上海时轮赛莱奇和奎因皮革化工技术服务托运站(简称托运站)。当天,托运站向银行出示汇票要求付款。第二天,银行以被告亚洲账户存款不足为由拒绝付款,退款到账。因此,托运站将汇票退还给了原告皮革厂,原告皮革厂与托运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皮革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皮革厂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亚洲公司辩称,原告皮革厂已对该汇票进行背书转让给他人,本案汇票的正反面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皮具厂不具备持有人资格和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皮具厂的诉讼。法院认为,被告亚洲于1996年2月14日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完整、真实,已盖章承兑,合法有效。被告亚洲应当承担票据的付款义务,在未付款时清偿票据,不应以与持票人前手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对抗持票人。原告皮革厂与其继承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亚洲依法行使追偿权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1996年11月13日判决:被告亚洲应向原告皮革厂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1996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票据的追索权、票据的流通性、票据承兑的法律效力等。一、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未被承兑或者付款,或者有其他影响票据信用的法定情形时,行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后,向背书人、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要求偿还票据金额和其他法定金额的权利。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基本要素包括:(1)背书的连续性。背书的连续性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必要条件。(2)必须有行使追索权的理由这一事实。即汇票被拒绝付款的事实是行使到期后追索权的必要条件。形式是指必须作出拒绝证明以证明其未被付款或承兑,如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本案中,原告即背书人的继承人上海时轮·塞勒赫和奎因皮革化工技术服务托运站未能支付票据,但后来因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将其返还给原告。这样,原告就成了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对票据的连续背书证明了其票据权利的存在,且有上海市信用联社的退票通知,故原告可以向出票人(被告)行使追索权。二。无因无因是无因无因。所谓无因管理,是指票据具备票据法的要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发生的原因,我们不问,就是只需要持票人有票据持有权。我们不问持票人为什么取得票据,为什么发生票据权利,所以持票人在行使权利时不需要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但是,如果直接当事人之间存在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本案中,被告辩称,本案中票据的正反面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持票人资格,不享有票据权利,违反无因管理。三。票据承兑的法律效力(1)付款人因承兑而承担付款责任。付款人一旦签收票据,即表示付款人愿意根据票据的意思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二)付款人因承兑而承担票据的主债务。付款人因承兑而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和第一债务人。其所承担的付款债务是汇票的主债务,具有绝对性。付款人根据其承诺无条件支付票款。本案被告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完整的、真实的,并已被被告盖章承兑。被告应按承诺无条件支付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