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向E国际贸易公司出口一批蚕豆。货物装运后,跟单人员向商检局申请出具质检证书时,根据商检局的检查,发现货物未报检,因此无法出具质检证书。单据上报领导,核对各种手续和资料后,确认对外信用证要求“质量检验证书一式二份”(质量检验证书一式二份)。但业务部门将委托书中关于申请检验和出具检验证明的缺项告知储运部门,使检验人员认为检验没有必要。而且货物为非法定检验货物,合同中没有出具质量检验证书的条款,所以申请检验并发货。为了向银行提交结汇单据,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必须出具自己的质量检验证书一式两份。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和发票上注明的规格,最高含水量为15%,最高杂质含量为1%。它将在开证行出示: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有不符点。XXXX:我收到的质量检验证书是由受益人本人签发的。虽然我的信用证没有明确对开证人的要求,但证书不能由受益人本人出具来证明他的货物是合格的,这样的检验证书不能生效。根据UCP500第20条,不明确的开证人的规定:如果信用证项下提交的任何单据的开证人的规定不明确,只要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其他条款,并且不是由受益人出具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其他条款,银行就会接受该单据。也就是说,信用证没有指定发行人。只要不是受益人开出的,其他任何人都可以承兑。因此,受益人本人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不能生效。在与申请人联系后,他不同意接受这些文件。暂时保管文件,迅速告知文件处理意见。3月20日后的第二天,E国际贸易公司也提出了异议: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检验证书编号XXXX无法通关,因为是公司自己出的。我们当地规定货物通关必须提供质检证书,出口商自己出具的证书无效。尽快寄去检验机构出具的证书。3月21日,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收到开证行上述拒付通知,经研究决定给予开证行反驳。从单据上看,开证行的理由并不充分,我们应该利用信用证先收回货款,然后再和买方协商结算。因此,我给开证行回复如下:你方20日收到你方电报。我们不同意你方关于我行信用证项下XX单据所谓不符点的意见,我们认为你行引用的UCP500第20条是对原条款的误解。请先阅读原条款:诸如“一流”、“著名”、“合格”、“独立”、“官方”、“合格”、“当地”等词语不得用于描述信用证项下提交的任何单据的签发人。如果在信用证中加上这样的文字,只要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其他条款,并且不是由受益人出具的,银行就会接受。换句话说,如果你方信用证规定质量检验证书应由‘一流’或‘著名’的检验机构出具,则检验证书不能由受益人出具。你的信用证。XXXX没有类似的词汇来描述一个人。你方信用证只规定“质量检验证书一式两份”。因此,这种情况不适用于UCP500的第20条,但适用于第21条。第21条规定如下:“当要求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应具体说明单据的出具人及其措辞或数据内容。如果信用证中没有这种规定,只要提交的单据的数据内容与提交的单据中规定的其他单据不相矛盾,银行将接受这种单据。“因此,我提交的质检证书符合你们的信用证和UCP500,你们银行没有理由不接受。请立即付款。3月23日,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经过反复协商,决定将质检证书保存在生产厂家名下,而不是买方名下。且开证行未提出异议,以支付原金额结案。分析:首先,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内部衔接不够,相关经办人员的疏忽导致货物未能在装船前报检。出货后发现漏检,应引起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注意改善。当信用证单据的开证人不明确时,可以这样把握:如果信用证要求“一流”、“著名”、“官方”或类似模糊用语的开证人开证,只要不是受益人开的,任何人都可以开证;如果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的开证行不明确,而且如果信用证连“一流”这样模糊的条款都没有规定,那么包括受益人在内的任何人都可以开出。本案质检证明属于后者。开证行一开始也混淆了UCP500和上面两者的区别,直到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反驳才败北。在出口实践中,我国的质量证书大多是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或检验公司出具的。由于买方需要卖方提供质量检验证书,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规定,在开立信用证时应明确规定证书的签发人。因为买方没有这么做,虽然开证银行出示了柜面收货单,并被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准确反驳,但买方还是不得不要求发送制造商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进行清关。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在工作中也存在一些不足。信用证要求出具质量检验证书,省略了申请检验。原来,它的错误是在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但本案中,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之所以能够按时收回货款,仅仅是因为他熟悉并准确掌握了UCP500公约,开证行反驳时无言以对,于是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反败为胜。这也说明准确把握UCP500实务在单据纠纷中的重要性!